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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茅建平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茅建平,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幢**室)。被告人茅建平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9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茅建平曾因犯盗窃罪,先后分别于2002年5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2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9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2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3月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茅建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建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茅建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茅建平,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茅建平先后至江阴市、张家港市等地,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肉类、蔬菜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茅建平至江阴市**路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店,趁无人之际,窃得店门口放置的猪五花肉去大排里脊5.49斤、猪肉丝4.82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56元。

2.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茅建平至江阴市**街道**大街**号**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猪五花肉6斤,价值人民币132元。

3.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茅建平至张家港市**镇**大街**广场(**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丝瓜、青菜等物品。

4.202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茅建平至张家港市**镇**大街“**超市”门口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生牛肉9.75斤,价值人民币390元。

被告人茅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茅建平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订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茅建平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建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建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茅建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茅建平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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