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张某某、金信坤、邹某、李某、姚某某、集资诈骗罪案)(公开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范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信坤,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8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张某某、金信坤、邹某、姚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杨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号**广场**栋**室成立兴国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幢**座**室、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小区**号楼**室设立**有限公南昌**营业点和南昌**营业点, “融资团队”总监李某某聘用关键(均另案处理)为国会融资团队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金信坤为国贸融资团队负责人,被告人邹某为明珠广场融资团队负责人。2013年至2016年间,杨某某平伙同“融资团队”李某某、张某某、金信坤、关某某、邹某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组织开会、实地考察等形式,以投资**有限公司**厂规模开采、**项目和**集团等为幌子,虚构经营规模及利润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七个月投资回报率13%、年回报率20%为诱饵,向余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等528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3,219,500元,归还本息2,957,100元,造成损失60,262,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金信坤作为兴国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国贸广场融资团队负责人,经其介绍投资至该公司的客户,签订7个月借款合同的,按照客户投资款的14%提成;签订1年借款合同的,按照投资款的17%提成;对该融资团队业务员所做业务,两人各自按客户投资款的1.5%提成。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金信坤伙同黄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余某某、钟某某等122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7,242,000元,造成损失16,358,375元。其中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至该公司投资的客户为49人,吸收资金11,570,000元,造成损失10,992,150元;经被告人金信坤介绍投资至该公司的客户为5人,吸收资金330,000元,造成损失323,400元。

被告人邹某作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广场融资团队负责人,经其介绍投资至该公司的客户,签订7个月借款合同的,按照投资款的14%提成,签订1年借款合同的,按照投资款的17%提成;对该融资团队业务员所做业务,按客户投资款的2%或3%提成。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邹某伙同邹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彭某某、何某某等107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3,725,000元,造成损失13,323,050元。其中经被告人邹某介绍至该公司投资的客户为12人,吸收资金1,830,000元,造成损失1,774,450元。

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兴国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大厦融资团队业务经理,按照客户投资款的12%提成,对其名下业务员所做业务按照客户投资款的2%提成。2014年至2015年间,伙同孙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陈某某、罗某某等62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900,000元,造成损失6,541,410元。其中经姚某某介绍投资至该公司的客户为37人,吸收资金5,323,000元,造成损失5,073,470元。

被告人范某负责兴国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客户投资款的进账、出账,以及与李某某、张某某、金信坤、关某某、邹某对接核算、发放融资团队业务提成,并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对涉案资金进行管理。

被告人李某负责兴国县**有限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对该公司员工的工资薪酬发放,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兴国县**有限公司位于兴国县的**山、**加工厂进行日常管理,统筹管理**加工厂的销售款等。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范某向其名下卡号为xxxx2建设银行卡转账7笔,合计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杨某某向上述银行卡转账4笔,合计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4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向上述银行卡转账3笔,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范某、张某某、金信坤、姚某某、李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张某某、金信坤、邹某、姚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信坤、邹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某、李某帮助他人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帆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金信坤、范某、李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伍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