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范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班帅,男,贵州赶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22时许,因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某甲发生争吵及抓打,被告人范某在自家房屋路口处使用小刀刺向被害人魏某某的肩部,致被害人魏某某的左颈部和左肩部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肩部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肩部皮肤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范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范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龙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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