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甲及陆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韦某某(已判决)、黄某某甲(已判决)、范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等人在大新县桃城镇**路**酒店四楼**娱乐会所888号包厢喝酒,至2018年08月08日凌晨1时许陆某某、凌某某、韦某某、黄某甲、范某乙、黄某乙、范某甲等人先后到**酒店四楼**娱乐会所电梯楼梯口等电梯,韦某某、黄某甲、陆某某无故对在电梯门口等电梯的赵某甲进行殴打,在一旁的赵某乙过来劝阻,赵某甲趁机跑开,陆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凌某某等人又殴打赵某乙,其中被告人范某甲也参与欧打赵某乙,随后陆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凌某某、范某甲先乘坐电梯下楼,接着范某乙、黄某乙继续在**娱乐会所四楼玻璃门附近欧打赵某乙,致使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范某甲住所传唤范某甲,但无法联系,于是上网追逃范某甲。2019年11月18日,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 赵羿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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