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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吉******)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六环路团瓤庄跨线桥上时,未按规定避让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京******),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范某甲受伤。经抽血检测,范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因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失联,于2020年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新兴大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范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户籍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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