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阳城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阳城镇张营村委因借款的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的鼻子捶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经过;孙某某住院病历;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
2.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艺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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