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35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8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宁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铺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人王某甲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翟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的车辆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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