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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现租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招待所。无业。无前科。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庄附近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湘******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6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范某某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及所附票据、领条、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证人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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