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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6********,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8 月3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至张家港市**集团,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至张家港市**集团车库,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的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00元。

2.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至张家港市**集团车库,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内窃得苏烟(七星)4包,价值人民币112元。

3.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某至张家港市**集团办公楼,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顾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窃得南京(十二钗薄荷)香烟10支(价值人民币11元),从被害人朱平办公桌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元。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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