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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村**号**楼**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邕路243号95337部队宿舍区内,将被害人黄某甲的4个电动车电瓶、被害人钟某某的4个电动车电瓶盗走,两人盗得的电瓶由范某某负责销赃,得赃款240元人民币,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

2、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和平路星园林居小区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的3 个电瓶和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的5个电瓶。由范某某将偷来电瓶销赃,得款二人挥霍一空。

3、2020年4月24 口 15时,范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龙潭路1号20栋2单元楼前盗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4个电动车电瓶。后因盗窃和吸毒于2020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柳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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