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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公司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号,住阜宁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苏J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镇新运村一中沟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在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超车过程中,与沿该一中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躯干及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所实际经营的江苏**公司系民营企业且为当地带来了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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