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范正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天天工具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职务便利,收取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机械配件店、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国华五金经营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凯凯建筑五金店等19家企业的货款后未上交或部分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高利贷及个人生活开支,共计数额人民币61万余元。
2019年8月,宁波天天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查账发现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范某某仍未退还赃款。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挪用货款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签到表、营业执照、货单、对账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支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裘某某、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成某某、钟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正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 蔡雨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