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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室(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芜湖市**区**城**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 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699号东山总部商务园路边,无故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T****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前大灯、右后车门砸坏, 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096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呼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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