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827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租住于环县耿湾乡万家湾村乔岗岗组,**实业有限公司勘测及矿物开采人员,无党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工友陈某某等人在位于环县耿湾乡万家湾的住所喝酒,喝酒期间,范某某与其女朋友解某某发生矛盾,解某某赌气外出,范某某与陈某某在住地周围寻找未果。随后,被告人范某某返回住地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县洪大公路寻找,行驶至环县洪大公路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向当地居民乔某某家的围墙,造成围墙、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某某弃车离开。
随后,范某某便电话联系工友陈某某与其共同到事故现场协调处理此事,在调处过程中,陈某某与调处人员万某某发生纠纷,乔某某遂电话报警,环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查处时,发现范某某涉嫌醉驾,随将其带至环县耿湾乡卫生院抽取血样。
2020年5月7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7.55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0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黎明
检察官助理:田雅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15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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