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东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1日23时20分许,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在光明大道与德仁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至光明大道与德仁路交叉口时,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29mg/100ml,后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抽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020年7月22日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至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宏彬
周 密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6321****);
2.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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