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驾驶,现住瑞昌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504 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4KM+890(赤湖二桥)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侧尾部碰撞后前冲撞至桥边护栏,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搭乘人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二桥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蔡某某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车辆安全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琴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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