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网络花费1200元向邱某某(另案起诉)定购6本伪造的道路运输证(已扣押5本)以备用于车辆年审,后由邱某某的上线(身份不明)直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范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道路运输证五本。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群众报案而案发。
4.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回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购买的道路运输证件系伪造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和假营运证的扣押、电子证据提取的情况,以及范某某签字认可的与邱某某微信联系并转账购买伪造的道路运输证的情况。
7.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其通过微信软件向上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伪造的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贩卖给范某某等人的情况。
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车辆年审需要,2019年10月20日其通过与邱某某的微信账号联系并购买6本伪造的道路运输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倪 华
检察官助理:查玉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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