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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陆某甲等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范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小区**幢**室内,由被告人范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屋内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范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小区**幢**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乙放置于屋内卧室衣柜里的软壳中华牌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伟、陆某甲结伙入户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陆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DNA)【2020】9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均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陆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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