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674号
被告人范某某,外号司令,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路**号**。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盗窃后,驾驶一辆银色套牌面包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去到从化区鳌头镇高平村高平市场益祥大药店门前,盗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淮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90****,车架号LJ17VA20620******,价值人民币6900元),盗后,被告人范某某与同伙分别驾驶作案车辆与赃车逃离现场。
2018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植地庄伟力汽修美容服务门店附近,盗得被害人仝某某停放该处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湘MD2****;车架号LVBV3PBB8BD******,价值人民币13800元)及车上YANMARVi040-2挖掘机一辆(机号21237B,价值人民币80000元),盗后,被告人范某某等驾驶赃车载挖掘机逃离现场。2018年6月13日下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洛浦街厦滘村抓获被告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张。
3.破案后,被害人仝某某自行找回被盗的货车及挖掘机各一辆。
4.破案后,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另案缴获被害人欧某某被盗小汽车,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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