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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英某某、陈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英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3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居委会**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花园**栋**单元**室。198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7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3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栋**单元**室。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8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8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201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38,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20年7月2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63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居委会**巷**号。1987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12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英某某等六人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英某某于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开始混社会,1988年认识了**商厦老总宋某某并跟着做事至今。2009年左右被告人英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刘某某在**家具城附近合伙经营**寄卖行,英某某在该寄卖行主要进行高利放贷,为追讨债务,其多次纠集多名人员对债务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贴身跟随、聚众闹事。具体如下:

1故意伤害彭某某

2017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英某某因怀疑妻子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绰号“**”)等人在袁某某**楼附近拦截被害人彭某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将其带至**寄卖行。到寄卖行之后,被告人英某某又伙同陈某某等多名人员对彭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于当日18时许,在彭某某被迫写下不与宁某某联系的保证书后才被允许离开。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彭某某背腰部受外力作用导致第1、2、5腰椎右侧横突及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被害人彭某某面部、下肢受外力作用导致右眼部、下肢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邹某某

2014年,被告人英某某以月息3分借款100万给被害人邹某某,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2015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英某某、易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邹某某开办的厂区催还账款,因被害人邹某某无钱归还欠款,被告人英某某、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邹某某带至袁某某**宾馆一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在逃)、“拖**”(身份待查,在逃)、汤姓男子(身份待查,在逃)看守被害人邹某某不许离开房间,以此逼迫被害人邹某某还款。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邹某某联系亲戚龙某某来到该宾馆,按照被告人英某某的要求,在黄某某的陪同下到**银行ATM机上从银行卡150823*********0648上转了20万元至被告人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222081********5983,于次日转账10万元到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6228482********3777上,被害人邹某某才被允许从宾馆离开,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日。

三、非法拘禁江某甲、江某乙

2015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英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以及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在袁某某鸿运寄卖行就之前在河北投资**矿业选钛厂投资纠纷问题进行商讨。期间,被告人英某某将事先制作好的资金结算协议给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签字同意。因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觉得协议不合理而拒绝签字,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后,江某甲拿出一把铁锤作势要打人被刘某某等人抢走,被告人英某某遂扇了江某甲一耳光,并指使易某某、黄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江某甲进行拳打脚踢。二人仍不签字,被告人英某某随后指使易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带至**宾馆的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派人将其看守,直到晚上23时许,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被迫在资金结算协议上签字才被允许离开,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5小时。

四、非法拘禁尹某某

2014年,被害人尹某某在上高**农贸市场改建工程向英某某借款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每月支付三分利息直至本金还清。2015年3月27日,经被告人喻某某介绍,尹某某向上高人刘某某借款200万元,每月五分利息。2016年年初,被害人尹某某因资金无法周转停止支付上述利息。

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为追讨债务,被告人英某某、喻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被害人尹某某家要债。因被害人尹某某无钱还债,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强行入住被害人尹某某的家中对其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上午被害人尹某某将儿子尹某甲叫回家承诺到网贷公司借款还钱后,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才离开。2016年7月14日,被害人尹某某在收到银行贷款17.5万元后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英某某。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英某某、喻某某又到被害人尹某某的家中追讨债务,尹某某被逼到袁某某**旁的**酒店开房,英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绰号“**”,在逃)等人与喻某某一起在该宾馆房间对尹某某进行看守,逼其还钱,被害人尹某某遂联系朋友杨某某前来帮忙。杨某某来到**酒店,见尹某某被陈某某、喻某某、江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遂于2017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刘某某,次日转账2万元给被告人英某某。被告人英某某于2017年1月6日让被害人尹某某离开**酒店,尹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日。

五、非法拘禁左某某、颜某某

2010年左右,左某某向被告人英某某两次借款共140万元,2012年再次借款50万,均约定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本金。2016年年初,左某某因资金无法周转停止支付,英某某遂多次向其催债。

1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英某某到左某某家中追讨债务,威胁不还钱就安排人入住其家中,左某某遂告知颜某某欠债3000万,英某某便决定派人跟随左某某去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追讨债务,后被告人英某某授意刘某乙(绰号“拖**”,在逃)安排人员与被害人左某某一起去,刘某乙遂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左某某遂叫来侄子左某,三人一同前往云南省富宁县。到达云南省富宁县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左某等人在**大酒店开房住下。之后一个月内,被告人刘某某24小时跟随左某某,白天逼迫其去**售楼部找颜某某要债,晚上一同回宾馆睡觉,直至左某某随身带的钱被花光,在被告人英某某的同意下,刘某某与左某某才返回宜春,在宜春高速出口,英某某要其重新打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监视左某某的行踪及了解追债情况,并定期向英某某汇报。

22017年1月份(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英某某再次逼迫左某某前往云南富宁找颜某某要债,并派人跟随,开销由左某某负责,因上次讨债和刘某某熟悉,被害人左某某遂向英某某提出要被告人刘某某陪同。同时,因尹某某和颜某某因承建上高**农贸市场存在债务纠纷,英某某遂同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拖**”逼迫被害人尹某某一同前往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要债,开销由被害人尹某某负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左某驾驶被害人左某某的车,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拖**”与被害人尹洪圣驾驶一辆车一起来到云南省富宁县并居住在中亿酒店,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跟随被害人左建华,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拖**”负责跟随被害人尹某某。至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见颜某某仍未还钱,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一直跟随被害人颜某某,颜某某被迫到**酒店为上述追债人员开房。为看守颜某某,喻某某与颜某某同住一间房,大年三十日因饭店关门歇业,上述人员决定回宜春。之后,被告人喻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左某某、颜某某等人开车回宜春。2017年1月27日凌晨(大年三十),上述人员到达宜春高速出口时,被告人英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前来接应,被告人刘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英某某、喻某某等人要求尹某某、左某某、颜某某还钱不让其离开,一行人遂到**路**大酒店,由颜某某开房入住。在**大酒店,尹某某先行离开,在英某某的要求下左某某被迫重新打了一张167万元的借条,并在颜某某承诺次日还款10万元的情况下,才被允许离开。颜某某在该酒店为其余人员开了四间房,此后,为防止颜某某逃跑,被告人喻某某一直24小时跟随监视,直至大年初三(2017年1月30日),颜平转账36万元给尹某某后,喻某某才脱离监视。

32017年5月7日,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和被告人喻某某、被害人尹某某再次找颜某某要债,上述人员乘坐高铁到达云南省富宁县,并居住于富宁县**大酒店,由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同住一间房,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也会轮流跟随被害人尹某某去**售楼部找颜某某,同月14日上述人员乘高铁返回宜春。

42017年端午节(2017年5月7日)前几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和尹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左某等人开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颜某某因父亲病重返回宜春,端午后一日,被告人英某某见颜平不出面,遂授意陈某某等人到壮风水韵售楼部打地铺,陈某某、尹某某、左某某等人遂买来瑜伽垫及被单,24小时在售楼部大厅吃喝拉撒,随手扔剩饭剩菜、快餐盒等垃圾,随地拉尿,导致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七八天时间,并对**项目的口碑造成不良影响。

52017年7月份,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喻某某、熊某某跟随被害人尹某某、余某某(尹某某妻子)、周某某(杨某某妻子)驾驶尹某某的小车前往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要债,车辆行驶在高速途中时,被害人尹某某提出慢慢还款的请求,被告人喻某某为此不满,不顾车内人员的人身安全,用脚踹车辆前挡风玻璃致使玻璃破裂,给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800余元。

62017年7月,被告人英某某、涂某(身份待查,在逃)与被害人左某某、左某开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要债,左某某在**酒店开了两间房,被告人英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同住,被告人涂某与左某同住。两天后,被告人英某某通过刘某乙叫来被告人刘某某接替英某某跟随左某某,被告人英某某随后离开。此后二个月内,被告人刘某某、涂某轮流跟着左某某去找颜某某,直到左某某随身携带的钱财花光,在被告人英某某的同意下,四人返回宜春。

72017年12月底,被告人英某某安排“拖**”与被害人左某某和左某到云南省富宁县找颜某某要债,并居住在富宁县**酒店。两天后,被告人英某某安排了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涂某等人来到云南省富宁县,由犯罪上述人员轮流跟随被害人左某某。三天后,被告人易某某、涂某等人离开富宁县由被告人刘某某一人负责跟随被害人左某某长达十余天。

82018年1月6日,被告人英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桃**”、“莽*”、“拖**”、“发*”等人来到被害人左某某家中要债未果后,将被害人左某某带至袁某某**广场**精品酒店,被告人英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桃**”、“拖**”、“莽*”轮流对被害人左某某进行看守,2018年1月10日,左某某被迫答应被告人英某某一起去湖南省张家界要债。被告人英某某遂带着被告人陈某某、“桃**”和其一女性朋友(身份待查)与被害人左某某、谢某某(左某某的朋友)一起驾车前往湖南省张家界。被告人英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张家界后要求被害人左某某在**商务酒店开房居住,逼迫被害人左某某与其公司股东签订转让股份给被告人英某某的协议后才允许被害人左某某离开酒店,被害人左某某被限制自由时长达1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英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彭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英某某、陈某某、喻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英某某、陈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还适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电子证据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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