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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苟某某通过拼多多、淘宝网络平台购买“泸州久玖2016”牌射钉器、无缝钢管等配件,然后独自在家用自家的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将射钉器改装成疑似枪支,将改好后的枪支藏于**镇**村***组老房子屋内的木桶下。经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苟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太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交出疑似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焊机、切割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改装射钉器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华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8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物证电焊机、切割机各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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