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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苗某乙等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服装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四川省**县**镇**村6社。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县**镇**村6社。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县**镇**村3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月15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22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2日晚,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赵某某经合谋,先后2次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盗窃变电箱内废旧铜排共计1032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612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某、孟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倪某某提供的“园区外来人员登记记录”,分别经证人孟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微信账号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苗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乙的《认罪认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苗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乙、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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