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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苑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7********,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2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8年1月9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2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8月5日被新津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苑某某至新津县**镇**大道**号**小区内,采取用改刀撬锁芯的方式,将小区**栋**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红色“申迅”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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