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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苏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5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甲在广西合浦县***镇**桥头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另案处理)。后于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其住处被广西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vivo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作案工具vivo手机照片、毒资照片等;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庞某某、张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5.《理化检验报告》、合浦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帐号信息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怡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手机一台、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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