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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公诉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湖厦****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为非法获利,在应当知道其所运输和储存的货物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伙同同案人苏某丙(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6日凌晨2时左右,到潮州市枫溪区安揭公路田龙村路段中油BP加油站附近的僻静路段,驾驶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事先装满伪劣卷烟的二辆面包车,将车里的伪劣卷烟运输并储存于被告人苏某甲经营的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巷**号工场内,后于当天下午指使同案人苏某丙及邱某某将该批伪劣卷烟运输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货运”准备寄送;又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左右,再次伙同同案人苏某丙到上述BP加油站附近的僻静路段,驾驶同案人“阿强”事先装满伪劣卷烟的二辆面包车,将车里的伪劣卷烟运输并储存于被告人苏某甲经营的工场内,并指使同案人苏某丙及邱某某将该批伪劣卷烟运输到“**货运”准备寄送。

2019年10月9曰凌晨2时左右,同案人“阿强”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苏某甲上述二批货物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826822.32元),因无法联系到下线收货人员,让被告人苏某甲先不要将上述伪劣卷烟寄送,需要重新拆装。当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苏某甲指使同案人苏某丙及邱某某驾驶车辆到“**货运”将上述伪劣卷烟运输到同案人苏某丙家门口后让邱某某先回家,后伙同同案人苏某丙将上述伪劣卷烟运输至被告人苏某甲经营的工场内储存,同日上述伪劣卷烟在工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在潮州市枫溪区湖厦村**巷**号工场查获的牡丹(软)、南京(硬红)、中华(软)等成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假成品卷烟、小汽车、手机等;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核价表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丁、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熙

检察官助理:吴斯敏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书1份随案移送。

3.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涉假成品卷烟暂存于潮州市烟草专卖局、小汽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

4.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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