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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67********, 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东连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德海住宅门前十字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毫克/100毫升。经法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髌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甲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苏某甲照片及户籍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苏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与辩解;

5.​ 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

6.​ 勃利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其无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若达成协议,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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