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夏天,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和阿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惠安县**镇**村**号住宅,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头渔利不低于人民币76800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64000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和王某某、苏某乙、一某某、阿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号、**号、**一民宅等地,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头渔利不低于133000元,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分别从中获利200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惠安县公安局传唤后,自行到该局接受调查;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惠安县**镇**酒店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惠安县**镇**村**号的家中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用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陈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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