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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6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接到罗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按照约定来到贵港市港北区谊宾酒店门口处,在收了罗某某的100元人民币后,将身上一小包净重为0.14克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钱贩卖给罗某某,并口头答应剩下的50元钱毒品再另给罗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罗某某处扣押了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过称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宾振兴

2014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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