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21号南铁北一区三师楼小区后门处,将3小管分别净重0.04克、0.03克、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50元出售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茅桥中心医院);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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