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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3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厂胡同1号(现已注销)。因吸毒,于1998年4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1999年5月2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 2005年2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月3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9月3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买毒人赵某向被告人苏某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街一小饭馆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白色可疑晶体一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0.41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2.书证:微信约购****;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称量录像、约购、抓捕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18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南智军,联系方式:186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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