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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2001********,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南湖区大桥镇金轩宾馆209室内,趁被害人焦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前窥得的被害人手机银行和微信支付密码,从被害人焦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3000元至微信零钱,再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秘密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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