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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系**公司**,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0时37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W号白色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6.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谅解书;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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