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队**号。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村口**酒店旁路边,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艾瑞泽5型轿车(车牌号:桂C****6)副驾驶室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
2.2020年7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村村口综合大楼门前停车,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一汽奔腾T77型SUV轿车(车牌号:桂C****1)副驾驶室车窗挡风玻璃,在副驾驶室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在撬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东风牌汽车(车牌号:桂C****0)副驾驶室车窗挡风玻璃时手被划伤流血,苏某某离开现场。
3.2020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村**号门前路边停车场,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长安牌轿车(车牌号: 桂A****C)后车窗挡风玻璃,在车后排夹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20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路华御公馆旁路边,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 桂C****3)副驾驶室车窗挡风玻璃,在副驾驶室遮阳板上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
5.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学门前路边,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上海大众牌轿车(车牌号: 桂C****6)副驾驶室车窗挡风玻璃,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20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桂林市七星区**村桥头**小学旁停车场,用卡子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牌轩逸轿车(车牌号: 桂K****2)副驾驶室车窗挡风玻璃,在副驾驶室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陈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5. 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苏某某辨认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系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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