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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624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农某某、蒙某某、黄某丙(上述三人均已判决)经共同商量后,由苏某某驾驶农某某租来的车辆,四人一起从平果县前往扶绥县盗牛。当天晚上去到扶绥县中东镇瓶山村三坡屯后,苏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农某某、蒙某某、黄某丙进村盗走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母水牛(耕牛)各一头及梁某某的一头母水牛(耕牛)和一头小母水牛,并将盗得的牛赶到停车的地方,后将其中的四头母水牛装上车并拉到田东县牛市销赃,得款27700元,苏某某分得1500元。案发后,未能装车拉走的梁某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在瓶山村南山**厂附近的田里被找回。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被盗的水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12000元、11000元、12000元和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岸国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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