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独自一人骑共享自行车从南宁市三津村来扶绥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扶绥县城新宁路林超汽修店门前人行道处,盗窃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车开至南宁市三津村自用。4月28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三津村三津农贸市场抓获苏某某,同时扣押被盗三轮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梓潼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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