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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2020年1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步行到阳春市第二汽车客运站,在一辆废弃大巴车上盗窃了一个逃生锤,随后又在附近一间商店买了一副橡胶手套。当晚21时许,苏某某去到阳春市东湖广场附近物色到可以实施盗窃的车辆后,利用逃生锤砸烂被害人蓝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小车车窗,共盗得车内现金约6600元,其中蓝某某被盗现金约5000元,林某某被盗现金约500元,李某某被盗现金约1100元,其余三名被害人车内没有财物损失。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更换粤QAL082小车车窗共花费380元;蓝某某更换粤QD1459小车车窗共花费2480元;林某某更换粤BD640V小车车窗共花费2500元;李某某更换粤QNY530小车车窗共花费800元;黄某乙更换粤QQT882小车车窗共花费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一年内又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4月27日

附:

    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频光盘三张;

4、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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