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73********,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某某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3月11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害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时许,在本市米东区某某村*队被告人苏某某家中,被告人苏某某与杨某等人一同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与杨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杨某拿一长条木凳子砸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用左胳膊挡一下,被害人杨某继续用木凳子砸第二下时,被告人苏某某顺手拿起切肉的匕首捅杨某腹部一刀。被告人苏某某便打120急救电话,又打电话告诉该某某村书记吾某某,后吾某某书记通知村联防队员马某某,马某某向161警务站报警,警务站出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匕首一把;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起诉意见书、常口信息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龙江

2020年11月18日

                                                                               书记员:殷思瑜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195864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