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03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河**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其男友章某某开车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花园小区,在小区检查岗被正在执行南昌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令(第8号)的工作人员朱某某等人拦下,苏某某、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手打了朱某某脸部一巴掌,二人由此引发冲突,随后,苏某某拿起旁边一把椅子砸到了朱某某右手背。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右手部外伤致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0日,苏某某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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