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凯,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湖南省韶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苏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成某某(已起诉)与谭某某(已起诉)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韶山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彭要建(已起诉)明知与成某某、谭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其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成员。
1、2014年3月3日15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向谭某某索债被拒,苏某某将谭某某停放在韶山乡韶光村白泥组的别克赛欧轿车车窗玻璃砸坏。谭某某得知后驾车携砍刀搜寻对方,行至韶山市韶山乡**附近,遇到苏某某驾驶的猎豹吉普车(车牌湘******),谭某某逆向撞停猎豹吉普车并持刀下车,见苏某某一行有数人持砍刀,遂打电话给“张佩”(在逃)要其找人来帮忙,苏某某等人则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苏某某、成某某、“张佩”等人得知后持砍刀来到猎豹车停车点附近持刀警戒,助威壮势,谭某某、“张佩”持砍刀对苏某某的猎豹吉普车进行砍砸。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价值4110元。
2、2014年7月29日晚,张某某夫妇和同学朋友等人在韶山凤仪宾馆喝茶,遇到成某某。成某某在二楼楼梯口要求张某某归还之前五千元欠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成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胡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住院。经韶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多处受伤,其中脑外伤蛛网膜出血,鼻骨骨折,双侧面部、鼻骨及眶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裂伤,脑挫伤等。此后,因张某某向韶山政法委举报投诉,要求韶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成某某,彭某某和张某乙到医院与张某某协谈,成某某赔偿了6万元,与张某某签订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凯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晓山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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