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81974******,蒙古族,中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镶黄旗**苏木**嘎查,住镶黄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镶黄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2月20日经镶黄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镶黄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9时47分许,镶黄旗交警大队民警在**路**大酒店东门往南侧巡逻检查时,对一辆白色**牌蒙B3**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蒙B3**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人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镶黄旗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固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号),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镶黄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琴巴乙尔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镶黄旗**苏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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