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违法犯罪经历:199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 199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独自在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家中饮酒,**月**日**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绿色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路**小区向铁西区英雄大街拥军社区行驶,于当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途径行驶至铁西区**路西段与**街交汇处时,被铁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仪器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苏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四平市神农医院抽取血样用于理化检验,2020年4月14日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的(四)公鉴字【2020】**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显示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2020年4月1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司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照片记录图;
4.理化鉴定报告、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李俊臣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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