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建材,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公路村符庄组境内通北桥路段处,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碰撞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及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术后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2处以上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尚未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沙晓明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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