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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惠水县**栋**商业蔬菜批发市场驾驶贵A****J号轻型栏板货车起步行驶时,车头碰撞被害人唐某某后车头又碰撞由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J****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30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黔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车辆痕迹检验,送检的贵A****J号轻型栏板货车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礼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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