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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5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5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赖某某于2019年10月份认识,从2020年5月份开始,苏某某让赖某某帮忙贩卖毒品,赖某某每卖1小包毒品可以获利100元。2020年5月22日,钦州市钦南区**镇一名绰号叫“阿六”的男子和一名绰号叫“欧五”的男子打电话向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于是苏某某通过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钦州市钦南区**镇给赖某某,并交代赖某某以每1个500元价格卖给“阿六”,以每1个600元价格卖给“欧五”。

被告人赖某某打电话联系“欧五”,他没有购买而是介绍朋友购买。之后赖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韦某某的电话,并称要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最终二人约在钦州市钦南区**镇**站**内进行毒品交易,赖某某给了韦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韦某某将1200元现金交给赖某某,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赖某某身上搜出1200元现金,在韦某某身上搜获2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到2020年5月26日,民警在钦州市**栋**楼出入口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2020年5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作检验,未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赖某某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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