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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外面回到家后,被害人欧某某(女友)责怪杨某某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与欧某某先后离家来到了自己经营的**社区**KTV里,杨某某也怀疑欧某某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多次扇欧某某的耳光,并用水果刀将欧某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承诺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赔偿,欧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19]15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承诺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亚哲

2020年3月19日

(院章)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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