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68********,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路**号**幢**室。被告人芦某某曾因未放置保险标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持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M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市银厦新村行至本市江平路于东兴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0时52分,被告人芦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童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强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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