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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小区**区**单元**号楼**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平定县**镇**小区门口时,与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令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永生

检察官助理:郝雯蕊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小区**区**单元**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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