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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灵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56号 

被告人艾灵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开发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社区居委会***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艾灵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贩卖含吗啡成份的可非口服液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4日17时50分,吸毒人员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艾灵某购买可非,双方谈好价格后,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艾灵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艾灵某在南昌市**区**酒店附近从贩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瓶可非,之后双方到南昌市**开发区**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艾灵某将1瓶可非交给熊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2、2020年6月24日21时,吸毒人员熊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艾灵某购买可非,双方谈好价格后,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艾灵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艾灵某在南昌市**区**酒店附近从贩毒人员胡某某处以330元的价格购买了1瓶可非,之后双方再次到南昌市**开发区**小区门口见面,被告人艾灵某将1瓶可非交给熊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3、2020年6月26日13时37分,吸毒人员熊某某又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艾灵某购买可非,双方谈好价格后,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艾灵某人民币400元,因为被告人艾灵某之前从贩毒人员胡某某处购买了3瓶可非,双方便约定在南昌市**区**路的**加油站附近见面,被告人艾灵某将其中1瓶可非交给熊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艾灵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艾灵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灵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灵某以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含毒品吗啡的可非口服液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被告人艾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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