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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2119970328****,高中文化程度,KTV员工,户籍地:乌鲁木齐是沙依巴克区头工巷大湾北路**号独楼**号,现住址:喀什市《钻石》KTV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北京时间9:0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位于《钻石》KTV上面的《君来》大酒店**房间一同被害人阿某某、努某某等朋友喝酒,等被害人阿某某喝醉以后,被告人等人离开房间。当天北京时间12:3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趁被害人醉酒睡觉时,进入房间盗走1部价值2000元的蓝色华为mate20手机和价值3500元的深蓝色华为p30pro手机及现金1000元。随后将上述两部手机带到二手市场,以忘记密码为由,分别以1200元和2500元的价格卖掉。

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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