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艾某某与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在麻栗坡县**路**号艾某某的仓库,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李某乙购买的毒品,吸食毒品后四人乘车到麻栗坡县**包房唱歌。麻栗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清查时在**酒吧**包房内对贺某某、李某甲进行尿检,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20年9月25日电话通知艾某某到麻栗坡县城关边境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对艾某某毛发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艾某某在自己的仓库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雨
助理检察员:陈楠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云南省麻栗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